就業啟航計畫
中華民國99年01月0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90500001號令發布
一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 失業者(以下簡稱失業者)就業,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(以下簡 稱申請單位)提供工作機會,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, 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,特訂定本計畫。
二、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(以下簡稱本 局);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就業服務中心、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 練就業中心。
三、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,指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(含)以上,且 於執行單位認定時,未參加勞工保險,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之本國籍勞工:
(一)獨力負擔家計者。
(二)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者。
(三)身心障礙者。
(四)原住民。
(五)生活扶助戶有工作能力者。
(六)更生受保護人。
(七)長期失業者。
(八)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,重返職場之婦女。
(九)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者。
(十)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。
(十一)犯罪被害人。
(十二)人口販運被害人。
前項各款之認定方式及應備文件,依附表一規定辦理。 失業者於職業工會、漁會、農會加保或屬裁減續保身分者,應提 供無從事工作之證明或承諾書。
四、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如下:
(一)依法辦理登記或立案之民營事業單位。
(二)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。
(三)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受委託之民間機構。
前項第二款規定,不包括政治團體。
第一項申請單位,應為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單位。
五、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,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 請核定,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,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 募,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:
(一)本計畫申請書。(附表二)。
(二)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、立案之證明文件。
(三)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。
(四)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,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、代金之文件。
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,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,至執 行單位完成認定。
六、執行單位應採書面審查申請單位之申請核定案件。必要時,得進 行實地訪查。書面審查表如附表三。
執行單位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十日內完成審查。但申請文件 不全者,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通知後七日內補正;逾期未補正 者,視同未申請。執行單位須於補件後七日內完成審查。
執行單位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。每個核定 之工作機會數應以十二個月計算;其不足者,應不予核定。執行 單位核定之總工作機會數,以本會核定之經費為限。
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時,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會之職 務、數量、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。申請單位經核定後,有變更核 定內容之情事,應於變更前經執行單位重新核定。但屬工作地點 之變更,如未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,得於發生變更後,向執行 單位申請補正。
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核定後或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六十日內, 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;逾期未僱用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,視 同放棄。
申請單位於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後十日內,應將僱用或遞補僱 用人員名單向執行單位備查;未備查者,如無影響申請單位之 補助資格及未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,得於申請補助款項時, 向執行單位申請補正。
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,應於中華民國境內,且每月僱用薪資 應不得低於新臺幣(以下同)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。
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,不符合計畫目的、屬一年(含)以下 之定期契約、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, 其外派之工作機會,執行單位應不予核定。
七、補助申請單位僱用失業者之工作機會數,以該單位勞工保險投保 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,不足一人以一個工作機會核計,最多不 超過一百個工作機會;其勞工投保人數為十人以下者,最多得補 助三個工作機會數。
執行單位依前項規定核定申請單位工作機會數時,得依權責綜合 考量核定申請單位之最低工作機會數。
申請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,應扣除申請時現正領取本會其他 相同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(獎)助或津貼之人數,並以該單位 設立點為計算基準;於本計畫施行前設立者,以申請日前最近一 個月為基準,於本計畫施行後設立者,以申請日當月或申請日前 最近一個月為基準。
八、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,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 計算,自僱用失業者起前三個月,每人每月補助一萬七千二百八 十元;連續僱用失業者第四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,每人每月補助 一萬元。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。
總補助額度依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僱用期間三個月乘以一 萬七千二百八十元,加上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僱用期間九個 月乘以一萬元計算。
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,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,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,其末月僱用時間達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 者,以一個月計算。
九、申請單位於遞補僱用本計畫失業者人數時,不受第七點第一項最多補助工作機會數限制。但單一申請之遞補次數,以執行單位核定申請單位之工作機會數為限。
申請單位於遞補僱用本計畫失業者時,執行單位應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補助。但申請單位於已核定之工作機會,其補助額度中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補助僱用期間不足三個月者,不得遞補僱用失業者,未用罄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額度,視同放棄,不得重新申請。
十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予發給補助,已領取者,應予 追繳:
(一)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。
(二)僱用負責人之配偶、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。
(三)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。
(四)僱用同一失業者,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屬性之 就業促進相關補(獎)助或津貼。
(五)同一失業者之其他申請單位,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 相同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(獎)助或津貼。
(六)屬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。
(七)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。
(八)不實申領,且經查屬實。
(九)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執行單位查核。
(十)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及補助期間,有非法解僱人員之情事。
(十一)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。
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款所定內容,申請單位應以承諾書 為之。
申請單位有第一項第四款、第五款、第八款、第十款或第十一款 規定情形者,執行單位得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。
十一、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,以三個月為一 期,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、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 期滿六十日內,檢附下列文件,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:
(一)本計畫核准函影本。
(二)領據。(附表四)。
(三)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。(附表五)。
(四)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。
(五)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(退)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 件。
(六)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 資證明加保之文件。
申請單位於受僱之失業者離職,其補助僱用期間不足三個月 時,應於其離職後六十日內申請補助,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。 執行單位應依本計畫規定審核申請單位之補助案件。申請單位 檢附之文件不全者,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; 逾期未補正者,視同未申請。
十二、執行單位於當年度七月及次年度一月前,將執行情形及報告送 本局備查。
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,不定期至現場或以 電話進行查核。
申請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、電話查核,並提供執行本計畫 相關文件;無故拒絕接受查核,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 核定或補助。
執行單位應專案列管追蹤查核申請單位僱用情形,有缺失者, 應督促申請單位改善,並得隨時辦理複查,經複查仍未改善者, 應終止或撤銷申請單位核定或補助。
申請單位有不實領取或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補助時,應繳回 已領取之補助。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,屆期仍未繳回 者,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。
本局得依執行單位所分配之員額數,執行績效及經費(經費支 用數/經費預算數)執行率進行考核,績效優良者,專案辦理敘 獎。
十三、申請單位應於失業者到職後,為其投保勞工保險、就業保險、 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;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, 應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險。
不符合前項應投保項目資格者,不適用前項規定。
十四、本計畫所稱之期日,均以日曆天計算。
十五、本計畫所需經費,由本局於就業安定基金支應。